2018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在上海抓获了王某,安达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王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得以告破。
【案情简要】
2017年1月安达法院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安达法院作出了(2017)黑1281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将水泥罐车交给原告并在2017年6月底给付完毕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陈某于2017年7月向安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安达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并且被执行人王某分别于2017年4月、9月将挂车、牵引车头提档变卖,而变卖后的欠款并没有给付陈某,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执行,该案件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报告财产义务及法律义务的范围,因此安达法院作出了(2017)黑1281司惩95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予以拘留15日、罚款20,000.00元。但由于被执行人王某已下落不明,无法实施强制措施,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一条、第二条(八)项规定,于2018年6月将该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采取网上追逃方式,2018年9月将王某在上海抓获。
【法律讲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一条、第二条(八)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