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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微企业快速和解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5-06-30 10:50:36


   为规范审理小微企业破产和解案件,依法保护和挽救市场主体,支持小微企业创新发展,节约破产成本,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和解程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审理小微企业破产和解案件,应当注重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着力提升审判效率,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但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微企业破产和解案件:

   (一)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二)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和解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债务人明确反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不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第四条  小微企业破产和解案件管理人一般通过随机方式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五条  按照债务人财务会计报告、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书资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债权凭证,合计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债权人的名义,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向人民法院推荐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小微企业破产和解案件的管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债务人和解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指引的内容。

   第七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原则上为三十日,自受理和解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一般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书面、网络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可以通过传真、信件、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平台等方式接收会议材料、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事先通过“不表决即视为同意”的规则后,经正式通知的债权人未在表决期内就相关事项表决的,视为对表决事项的同意。

   第九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申请书,并应当列明债务人基本情况、申请和解的事实和理由等,申请书中还可以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明细表;

   (四)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五)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的简要说明;

   (六)债务人职工情况(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及职工安置预案;

   (七)和解协议草案,需列明以下事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

   2.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债务,应当单独列明);

   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清偿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等);

   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包括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等)。

   (八)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对于和解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可能履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涉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在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前,债务人和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的同意(包括在预表决中的表决意见、对和解协议草案出具的书面意见)视为对该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预表决中的分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或债务人通过恶意收购、分拆债权等方式促成预表决达到通过标准的,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收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和解协议草案重新表决。

   第十五条  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由管理人担任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及具体监督期限。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且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在协议约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六条  债务人因存在正当事由而难以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相关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延长和解协议执行期限的裁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等不适宜适用本指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和解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就上述事项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相关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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